《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组织制订地方标准”,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第十六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证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条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以上说明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设定行政许可属于立法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则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总的来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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