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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挂靠”退出历史舞台!挂靠费、管理费一律不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建享通  作者:编辑  日期:20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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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本篇文章内容由[中国幕墙网ALwindoor.com]编辑部整理发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这条款内容可真是要把那些靠着出借转让资质,赚取挂靠费的企业给逼退了,要彻底让他们退出历史舞台了,以往关于挂靠资质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时涉及到法律诉讼的时候,不同的法院,观点不一。

  中国幕墙网ALwindoor.com最近了解到:现在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发布的《建工司法解释二》直接把这些观点统一了,虽然目前还是意见稿,但是相信很快就能出正文了。

  大家看一下这个建工司法解释的:第四、五、六条

第四条 核心:挂靠合同无效,费用也不认

  要是建筑公司把自己资质借给别人,或者让别人用自己公司名义接活儿,法院直接判定这种“挂靠合同”没法律效力。

  建筑公司想收“挂靠费”“管理费”这些,法院也不支持,相当于这钱不受法律保护,有可能要不回来,但是责任风险企业害的承担。

  但如果是被挂靠的公司先垫了钱,后来想找挂靠方要补偿/赔偿,得看工程验收合格没。合格的话,按《民法典》第157条(大概就是说合同无效后怎么返东西、赔损失)来处理。

第五条 核心:谁知情谁担责,“冤有头债有主”

  情况1:没资质的人借了公司的资质去跟发包方(比如甲方)签合同,发包方签合同的时候完全不知道这事儿是“挂靠”,那挂靠方想直接找发包方要工程款/补偿,法院不认!因为合同本来就是假的、挂靠来的,不能约束不知情的发包方,也不受法律保护。

  情况2:挂靠方能证明发包方签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是挂靠(比如发包方明知道这公司没资质,还让他借别人的资质签),那挂靠方干完活儿后想找发包方要补偿,法院得把出借资质的建筑公司拉进来当“第三人”一起审。最后判定:发包方和被挂靠公司的合同无效、被挂靠公司和挂靠方的挂靠合同也无效;然后看发包方给了多少钱、挂靠方干了多少活儿,再判发包方直接给挂靠方补偿。

第六条 核心:挂靠方以被挂靠公司名义买材料借钱,看“表见代理”

  挂靠方打着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去买建材、租设备、借钱甚至确认欠款……这时候要是“相对人”(比如卖材料的、放贷的)主张被挂靠公司要负责,得看符不符合《民法典》里的“表见代理”(第172条,就是外人看起来挂靠方像是有权代表公司办事)或者“职务行为”“越权代表”(第503、504条)。要是符合,法院就支持让被挂靠公司担责;不符合的话,公司就不用背锅。

  总结一下就是:挂靠、出借资质本身就是违法的,合同无效,费用不收法律保护;但要是工程干好了,补偿可能按无效合同规则要回来;另外,挂靠方对外借钱买材料,被挂靠公司要不要负责,得看外人有没有理由相信挂靠方是公司的人(表见代理)。法院这么规定,就是既要打击挂靠这种违法违规行为,又要公平处理各方实际干活、花钱的事儿,别让无辜的人吃亏,也让违法的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别想钻空子。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

  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服务保障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本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反馈意见可采取寄送、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请在信封或者电子邮件主题上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反馈意见”。提出建议时敬请说明具体理由。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汪治平、王鹏,邮编100745;

  电子邮件:zgfymyt@163.com;

  传真:010-67556708。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进行招标投标而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进行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词条“投标人”由行业大百科提供)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参与谈判的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以中标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依法登记为企业的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确定的可以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及转让、出借资质等关系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后,依据其与建筑施工企业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认定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租赁设备、借款,或者确认款项等,相对人主张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支付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工程超出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未竣工即解除合同,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且当事人就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及建设施工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的价款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价款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审计机关或者财政评审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履行情况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时起算;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合同解除时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时起算;承包人退场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从判决生效时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被认定无效,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拒不退场,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及时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合格,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范围。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除外。

  第十九条 承包人主张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协议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折价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且不具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依法可以转让;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二十条 (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就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起算。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总承包合同,因总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同级建设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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